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【资讯】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罪中自首认定

发布时间:2020-10-16 23:43:21 阅读: 来源:渔护厂家

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罪中 自首认定

甲与某上市公司董事长素有个人恩怨,遂萌生报复之意。其雇佣网络水军,编造该公司即将破产整顿的信息,并在网络上加以扩散、传播,引起股民恐慌,股票随后跌停,造成该公司损失近亿元。  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,查获甲是幕后指挥者,甲闻风潜逃。后经其父亲规劝,准备到公安机关投案。甲在投案的路途中被抓获。甲到公安机关后,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。  根据刑法181条第一款的规定,甲编造并传播影响证券交易的虚假信息,扰乱证券市场,造成严重后果,其行为构成编造并传播证券交易虚假信  息罪。那么,甲的行为属于自首吗?   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: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,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,是自首。”因此,构成自首需要两个要件,即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  2012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》(以下简称《解释》)规定,对自首若干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:一、关于“自动投案”的具体认定:1、犯罪后主动报案,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,但没有逃离现场,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;2、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,抓捕时无拒捕行为,供认犯罪事实的;3、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,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;4、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、行政拘留、司法拘留、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、司法强制措施期间,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等。  二、关于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”的具体认定。《解释》第一条第(二)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,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,还应包括姓名、年龄、职业、住址、前科等情况。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,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,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  甲到公安机关后,如实供述自己编造该上市公司即将破产的虚假信息,并雇佣他人在互联网上加以传播的行为,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。因此,甲的行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,属于自首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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